案件事实
2019年8月,原、被告通过QQ群认识。原告(微信昵称郑波、微信号×××27)与被告(微信昵称A-jazz、微信号×××22)通过微信聊天订立买卖“京东E卡”的交易,约定原告先将货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就将“京东E卡”的账号和卡密通过网络发给原告。于是原告从2020年3月25日起开始与被告交易,直至2021年2月22日之前多次交易完成。
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了“京东E卡”的两笔交易,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71382元(9.84折)和389200元(9.73折),在被告处分别购买7.3万元和40万元的“京东E卡”。原被告之间的7.3万元“京东E卡”已完成,但40万元的“京东E卡”交易因被告未将该40万元“京东E卡”的账号和卡密发给原告,致使该40万元的“京东E卡”的交易未完成。嗣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从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分9次向原告退款共计112775.4元,下欠276424.6元至今未退还。
2021年4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被告价值28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负担了诉讼保全申请费1920元。庭审前,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经本院审查,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庭审中,本院口头裁定驳回被告的该项申请,被告对此裁定无异议。
另查明,2021年4月7日,被告以其上家“黄先生”诈骗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提出刑事控告,2021年4月12日,该局作出成青公(府)不立字[2021]19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无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告不服申请复议,本案庭审前尚无复议结果。
一、被告张*向原告蒋**退还购买“京东E卡”的款项276424.6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